不敢署名就是黑函 柯文哲:告!
2014-11-27
署名「一群關心未來的市民」今天(11/27)在報紙刊登廣告,質疑無黨籍台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去中國參與葉克膜活動是廠商找的還是台大醫院的代表?柯文哲表示,他一直定位這場選舉是一個價值的選擇,「你到底是要選擇好的價值還是壞的價值?署名都不敢了,這個跟黑函差多少?」
柯文哲表示,當時大部份是廠商要在大陸賣葉克膜,「所以還是要有人去教他們用,因為廠商只會賣機器,可是那屬於高科技,沒有人去講他還是不會用」,所以廠商賣機器以後,他要去上課教怎麼用,所以他不是代表台大去上,偶爾一兩次是醫學會,他去過中國十八次,有幾次是醫學會,比方說亞洲心臟外科醫學會,那個是大會邀請演講者,不過大部份還是替廠商去做教學的活動。
柯文哲表示,像這個連名字都不敢寫,問題是寫立院黨團或是黨部還不是一樣,這場選舉他還是要提醒整個台北市民,如果有選擇,應當選擇正面跟進步的方向,所以他一直定位這場選舉是一個價值的選擇,「你到底是要選擇好的價值還是壞的價值?署名都不敢了,這個跟黑函差多少?」
對於前國民黨立委邱毅質疑柯文哲是美國廠商派去中國的葉克膜代表,柯文哲表示,等邱毅分得清楚香蕉跟太陽花的不同後,他再回答邱毅的問題。
對於中國時報今天A3版所刊載名為「請問柯文哲先生」之惡意抹黑廣告,其上並無載明刊登者姓名或是法人、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明顯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之規定。柯文哲律師袁秀慧表示,該廣告之委刊人及中國時報董事長蔡衍明、發行人吳根成、總編輯王嶠奇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她代表柯文哲醫師正式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獨立媒體 採訪報導
刑事告訴狀檢附如下頁供參。
刑事告訴狀
告 訴 人 柯文哲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 袁秀慧
被 告 A
住:待查
被 告 蔡衍明 住:台北市大理街132號
被 告 吳根成 住:台北市大理街132號
被 告 王嶠奇 住:台北市大理街132號
為被告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依法提起告訴事:
一、查,被告(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被告A」)以「一群關心未來的市民」為名,在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於中國時報A3版刊載一篇名為「請問柯文哲先生」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有中國時報A3版(告證一)可稽。被告A於系爭廣告中指稱:「柯文哲先生,似乎對您而言,真相可以任意修改」,並以紅字特別標明告訴人「究竟是醫院/學校延聘的講座?還是照片中葉克膜廠商的專家代表?」、「是赴大陸出差做學術交流?還是去配合特定葉克膜廠商的行銷活動?」、「究竟是教如何用葉克膜救人命?還是如何用葉克膜做別的事?」,被告A為避免涉及誹謗罪嫌雖刻意以問句方式呈現,然其於問句中提出「葉克膜廠商的專家代表」、「配合特定葉克膜廠商的行銷活動」以及「用葉克膜做別的事」等沒有事實根據之選項文字,試圖影響閱讀者往此方向臆測之用意甚明。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明知告訴人為台北市長候選人,已依法於103年9月5日登記為候選人,9月至今並有各大媒體就告訴人之選舉進行報導,被告A如真為其所署名之關心未來的市民,系爭廣告中之疑問自可及早提出於眾,卻遲至投票日前不到40小時時間(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以不具真名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回答,衡諸常情,其行為已非為追求真相,而係意圖影響選情甚明。況查,廣告中,被告A所影射之內容均非事實,且已經告訴人多次公開澄清,卻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有可能是葉克膜廠商的專家代表、是配合特定葉克膜廠商的行銷活動以及用葉克膜做別的事,被告A之行為實已足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是故,被告A之行為核屬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爰請 鈞署依法偵辦,待查出被告A之真實年籍姓名後,並依法訴究。
四、另按「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定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是故,媒體就所接受刊登之廣告本有把關之義務。
五、茲查,103年11月27日於中國時報A3版所刊載名為「請問柯文哲先生」之系爭廣告,其上並無載明刊登者姓名或是法人、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明顯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蔡衍明為中國時報之董事長,被告吳根成為發行人,係對報紙之發行有決定權力之人,被告王嶠奇為總編輯,其對報紙之內容有內部審查、把關之義務,三人明知系爭廣告並未依法具名之情形下,卻仍然接受系爭廣告之刊載,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51條之規定,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4項處以罰鍰。此外,由於上述廣告內容涉及針對告訴人為不實事實之指摘,被告等人為媒體工作者,且中國時報自告訴人參選以來均有告訴人相關之新聞報導,難謂其無法判認系爭廣告之內容有所爭議。然被告等人卻仍然在系爭廣告未依法具名之情形下,接受系爭廣告於選前不到四十小時內之刊載,就系爭廣告所足以造成選情之影響,被告三人難謂不知,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未盡把關職責之行為,應同認己屬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分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告訴,為特狀請
鈞署鑒核,迅賜傳訊被告等到庭,依法予以起訴,以符正義,為禱。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告證一:中國時報A3版正本乙份。
附件:委任狀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具 狀 人:柯文哲
告訴代理人:袁秀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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